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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和朋友在永嘉县南城街道嘉豪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农家乐吃晚饭,期间喝了三四瓶青岛纯清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C×××××普通二轮燃油助力车驶往该街道中塘方向。途经县前路永嘉县民政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胡某驾车碰撞道路中间的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和其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在医院将其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熊某、易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医疗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