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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金贝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金贝工贸有限公司,张金桥,张球英,浦江倪山工艺有限公司,邵志坚,魏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美花。委托代理人:贾宝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讼代表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周雄建。委托代理人:朱青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浦江金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球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江倪山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志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灵丽。邵志坚、魏灵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再审申请人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江支行)、浙江浦江金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张金桥、张球英、浦江倪山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山公司)、邵志坚、魏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金桥、张球英、邵志坚、魏灵丽及倪山公司与工行浦江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原审认定上述担保合同无效错误。恒顺公司是在上述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金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2、恒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恒顺公司与工行浦江支行的保证合同无效;即使该保证合同有效,恒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因工行浦江支行自行放弃部分抵押担保而降低,恒顺公司应在工行浦江支行放弃的抵押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工行浦江支行提交意见称:1、恒顺公司与工行浦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有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法院核验;2、工行浦江支行不存在放弃部分抵押担保的情形,恒顺公司不具有免除或减轻保证责任的事由,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邵志坚、魏灵丽提交意见称:邵志坚、魏灵丽为金贝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且已经根据原审判决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行浦江支行与张金桥、张球英、倪山公司以及邵志坚、魏灵丽的担保合同无效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工行浦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在工行浦江支行放弃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