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闵祥彩与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彩,XX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闵祥彩,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XX福,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闵祥彩与被告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彩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以调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一分收取。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利息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XX福向原告闵祥彩借款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遂于2012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闵祥彩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定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逾期按月利息壹分收取利息。借款人:XX福身份证:XX住址:济南市2012.3.10”。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福向原告闵祥彩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福未及时偿还。因此,原告闵祥彩要求被告XX福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立案之日止,被告XX福已逾期还款达16个月有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祥彩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祥彩逾期利息256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XX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