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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弘扬等、韦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凯,韦晓东,周红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潘弘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凯。法定代理人:韦晓东(系韦凯父亲),男,1973年8月9日生,壮族。法定代理人:周红菊(系韦凯母亲),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晓东(系韦凯父亲),男,1973年8月9日生,壮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红菊(系韦凯母亲),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克辉。法定代理人:韦显松。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克辉。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显松。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俊宏,男,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弘扬。法定代理人:梁艳玲。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韦晓东、周红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以下简称“韦某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潘弘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红菊、周克辉、韦显松及韦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宏、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4时,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周某,案外人兰某、张任杰等人在宜州市庆远镇田洞安置区离原告家只有20多米的一间新建房屋内玩耍。被告韦某、周某从一楼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抬起一块压着半袋水泥粉的木板,从平台上将木板丢下楼梯,砸中在楼梯下玩耍的原告潘某的左小腿,造成潘某左小腿受伤,无法动弹。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兰某向隔壁邻居呼救,在邻居的帮助下,原告祖母梁心入将原告送到宜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案发当晚,案外人兰勇志带被告韦某、周某到医院看望原告潘某。原告潘某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共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3996.52元,出院时医院对原告潘某疾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2周;2、出院后每2周到医院拍片复查;3、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须1人陪护;4、住院期间须陪人1名;5、注意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潘某于2013年3月20日到宜州市中医院拍片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03.7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人潘富能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3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的监护人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再查明,原告监护人梁艳玲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潘某现随祖父母潘福能、梁心入生活居住。原告潘某现就读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保育院读大班。因相关赔偿事宜��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24.08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丢木板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二被告丢木板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周某主观上出于“好玩”从一楼楼梯中间平台上共同抬起一块压着半袋水泥粉的木板,从平台上将木板丢下楼梯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就���案而言,一方面被告韦某、周某从一楼楼梯中间平台扔下物体,应当预见到物体坠落致人伤害的可能,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预见性,其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另一方面原告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左小腿损伤的事实及原告左小腿的损伤是因被告韦某、周某从一楼楼梯中间平台扔下的木板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某、韦晓东、周红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否认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韦某、周某扔下的木板所致及认为原告潘某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与其行为无关,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韦某、周某共同扔下木板的行为与原告左小腿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韦某、周某构成过失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100.22元,2、评残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元×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护理费1310.25元(1×25天×(19131元/年÷365天]),应参照宜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5天和护理人数1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16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上述七项合计46858.47元。而被告韦某、周某对原告潘某损害发生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韦某、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被告韦某、周某有财产,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某、周某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监护人也应对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在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经济损失23429.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21429.2元。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韦晓东、周红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某在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经济损失2342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22429.2元。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周克辉、韦显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韦晓东、周红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已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7元,由被告韦某、韦晓东、周红菊负担247元,由被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负担247元。上诉人韦某等六人上诉称:一、上诉人韦某、周某与兰某、张任杰、黄宜江、凌波、覃磊及被上诉人潘某等八人共同在宜州市庆远镇田洞安置小区C栋4号韦远的毛坯房屋内嬉耍。八人都是未成年人,其中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无行为能力人。房主韦远在其毛坯房内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识,更没安全警示、标识措施,也没标明不准他人入内嬉戏,放任建设中的毛坯房屋管理,任由一群小孩子玩耍,其应负有管护不力的过失责任。在一审审理中,应当追加韦远为当事人而没有追加,请二审明查。故二审应把该案发回重审或二审中追加其为利害关系当事人之一,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二、上诉人韦某、周某在韦远建设的毛坯房屋内的一楼楼梯中间平台上,共同抬起一块木板上压有半袋水泥粉后丢下地面是事实,但没有砸中被上诉人潘某,当时被上诉潘某其人是站在门口,丢弃的木板及半袋水泥粉,根本没有砸对被上诉人潘某,上诉人丢弃木板及半袋水泥粉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潘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嬉耍、追逐中自行跌倒而受伤,与上诉人韦某、周某丢木板及水泥粉的行为无关,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韦某、周某及监护人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情、理、法不符。三、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的近亲兰勇盛强逼上诉人韦某、周某到医留置至晚上9点,其行为是严重的错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知道找上诉人的监护人赔偿,为何当时事发时、后,没有及时告诉韦某、周某的监护人呢?如今导致周某的奶奶因当天找不到孙子,心急如焚,心脏加速急跳,至血压升高,即日到医院治疗,出院至今还要长期服药控制病情。造成这样的后果是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引起,难到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吗?四、证人兰某是被上诉人的表兄,兰勇盛又是兰某的父亲,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强��两个未成年的上诉人韦某、周某承认是上诉人韦某、周某砸伤了被上诉人潘某,要上诉人韦某、周某的监护人拿钱到医院后才放回上诉人韦某、周某,是居心不良,其目的是要上诉人承认不实的“事实”颠倒是非后,敲诈上诉人钱财。一审未能明断,请求二审明查。被上诉人潘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放任完全无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潘某肆意到韦远的在建设中毛坯房内嬉戏,难到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知道或不预见完全无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潘某到危险地方玩耍,会有险情发生吗?在一审判决中为何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而一审要上诉人韦某、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同等的监护不力责任,为何上诉人的监护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让人难以理解。五、根据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及其近亲戚的以上一系列行动、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会达到伤残等级,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讹诈上诉人的目的,混淆视听,而作了伤残十级的等级鉴定,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依法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韦某等六人对一审查明是韦某、周某丢木板造成潘某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是潘某在玩耍过程中自己摔倒导致受伤。潘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追加房主韦远参加本案诉讼;二、潘某受伤与韦某、周某丢木板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房主韦远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事发地韦远的房屋属于私人在建房屋,不是公共场所,无论房屋是否安装有门或是否设立警示标示,外人均不应随意进入。对于潘某的伤情,房主韦远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是因其房屋或附属设施质量缺陷造成,且无其他法定韦远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韦远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韦某等六人主张应追加韦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潘某受伤与韦某、周某丢木板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韦某、周某主观上出于“好玩”从一楼楼梯中间平台上共同抬起一块压着半袋水泥粉的木板丢下楼梯,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对丢木板行为是否造成潘某受伤存在争议。潘某举出当时在场人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丢木板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韦某等六人主张潘某受伤是因其玩耍自行跌倒造成,丢木板行为没有造成潘某人身损害,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韦某、周某丢木板的行为造成了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韦某等六人主张兰某系潘某表兄,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兰某的证言可以采信,仅是兰某的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还有韦某、周某家长在潘某住院治疗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潘某受伤与韦某、周某丢木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韦某等六人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潘某受伤与韦某、周某共同丢木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韦某、周某应对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韦某、周某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潘某人身损害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韦某等六人主张潘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请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韦某等六人对潘某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现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举出证据反驳潘某单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韦某等六人亦主张潘某的监护人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潘某到韦远的在建房屋嬉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韦远的房屋离潘某家仅有20多米远,不属于远离监护人掌控的公共场所,且潘某已有5岁,有9岁的表哥兰某陪同玩耍,其受伤系韦某、周某丢木板的行为造成,对此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监护责任,韦某等六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某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韦晓东、周红菊、周某、周克辉、韦显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