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晋显卫、陈志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显卫,陈志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深,赵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晋显卫,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陈志垚,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晋显卫、陈志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刘武深,被告晋显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晋显卫为借款人,被告陈志垚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792、土地使用证涞土分国用(2002)字第027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涞水县房赵各庄镇他字第3126号、涞土分他项(2008)第5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晋显卫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晋显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54334元,2013年8月27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原告对上列借款本息,以被告陈志垚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抵押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涞水县房赵各庄镇他字第312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四、涞土分他项(2008)第53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据五、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6月27日三次催收通知书。证明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晋显卫为借款人,被告陈志垚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792、土地使用证涞土分国用(2002)字第027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涞水县房赵各庄镇他字第3126号、涞土分他项(2008)第5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没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晋显卫答辩称,贷款是事实,没别的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晋显卫为借款人,被告陈志垚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792、土地使用证涞土分国用(2002)字第027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涞水县房赵各庄镇他字第3126号、涞土分他项(2008)第5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齐士新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晋显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54334元,2013年8月27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晋显卫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晋显卫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陈志垚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33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晋显卫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陈志垚抵押的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志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晋显卫继续清偿。三、被告陈志垚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显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晋显卫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