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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30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汪登良,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晓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房产,添置了生活用品,现双方有存款至少10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对原告不信任,生活开支对原告很苛刻,夫妻感情日渐平淡,双方也无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为日常琐事和日常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使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就离婚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的住房;婚后共同存款和债权平均分割。被告文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一直住在一起,我对原告是真心的,我不同意离婚。房屋系婚前财产,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离婚的重要条件,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静下心来,认真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真诚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秦晓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