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宇诉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黄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林宇。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龙。原告林宇诉被告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斌及被告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胞妹林梅的丈夫),遂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将壹拾万元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龙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本金并不是原告说的有10万元,而只有9.5万元。当时原告被关押在琼山监狱,被告经常去监狱给他充值伙食费,原告曾经口头承诺不要被告偿还本案的这笔借款,但是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当时原告还说借条已经被他撕毁了,结果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撕掉,而现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林宇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黄海龙。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月后偿还,原告从2012年4月22日起开始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壹万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妹夫,被告妻子于2013年9月2日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卡号(6222xxxxxxxxxxx7666)2012年3月23日入账95000元,而根据银行原始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显示海南水木堂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在当日通过支票转账向被告的以上卡号转入95000元,用途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海南省工商银行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由于以上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3月23日海南水木堂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95000元,故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意见不一致,被告仅能证明2012年3月23日海南水木堂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其账户转入95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系原告个人转入,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明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家庭变故,经济状况有所紧张,本院酌情决定由其分期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或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林宇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