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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以200元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