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路兵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兵,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路兵,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路兵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兵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兵诉称,2011年11月7日,南京舜义恩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义恩佳公司)在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因原告为舜义恩佳公司总经理,被告让原告用其陆家巷27号某室房屋作为反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贷款到期,舜义恩佳公司及时归还了2000000元贷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并于2012年11月12日开始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抵押给被告的位于陆家巷27号某室的房屋解除抵押登记;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舜义恩佳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a10807111XXX),约定舜义恩佳公司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百业公司和李雯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百业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同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甲方)与百业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百业公司为舜义恩佳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百业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抵押人)为主债合同编号Ba10807111107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提供882000元部分的担保;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陆家巷27号某室房屋;履行担保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被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2月9日,该抵押进行了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陆家巷27号某室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2日,舜义恩佳公司转账还款2000000元至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同时支付本金利息9533.33元,还清了合同编号为Ba1080711110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a108071111XXX)、《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南京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百业公司作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舜义恩佳公司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路兵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其为舜义恩佳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主债务人舜义恩佳公司已将借款本息还清,主债权消灭后,原告路兵向担保人百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即南京市建邺区陆家巷27号某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陆家巷27号某室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路兵办理注销南京市秦淮区陆家巷27号某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濮瑞宝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