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魏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告魏甲。原告章某与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名魏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诚信,经常撒谎,对儿子没有爱心,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一年半时间。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魏甲辩称,我是欺骗原告说是自已的钱买的房子,这是我的错,但我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我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给一、两年时间考虑,如果没有改观,则无条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名魏乙。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一些不诚实的行为以及对婚前一些债务的隐瞒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3月份离开原告娘家处外出江宁区打工,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双方虽性格有些差异,结婚时间不长就产生矛盾,但双方主要矛盾乃是经济问题,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缺点是不诚信、爱撒谎,但被告的不诚信和爱撒谎尚未严重到系恶习并屡教不改的程度,仍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要深刻认识、检点自己的言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充分发挥自己的一技之长,创造劳动财富,夫妻和好才有希望。综观夫妻关系现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魏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