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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与冯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冯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冬菊,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冯贵波,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以下简称昌润路支行)诉被告冯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国昌、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贵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润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冯贵波向我行申请借款,并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息312753.8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贵波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753.83元及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冯贵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昌润路支行与被告冯贵波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冯贵波,贷款人昌润路支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勘正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贵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753.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昌润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贵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冯贵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753.83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二、限被告冯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2753.8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