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德与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德,王群英,陈全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徐元德,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群英,女。被告陈全君,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单位职工。原告徐元德诉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德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10分许在凯旋路侯庙村废品收购点门口,被告王群英驾驶豫NE98**号货车将原告徐元德轧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保,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王群英、陈全君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范围分项内合理合法赔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支付,应赔付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12日原告徐元德被被告撞伤,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发票、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并需要后期治疗费5000元;5、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孩子徐银柱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6、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人及参保情况;7、交通费一组,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费用。被告王群英、陈全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王群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并缴纳足额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足额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后期治疗费部分应该部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仅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54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被告王群英驾驶豫NE98**号货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侯庙村废品收购点门口时,将原告徐元德轧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肘部挫伤,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0745元,被告王群英、陈全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元德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群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元德无责任。陈全君系豫NE98**号货卡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元德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王群英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群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元德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徐元德合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护理费3755元(25379元/年÷365天×54天);伤残赔偿金65417元(20443元/年×16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08977元。因原告徐元德年龄已超过60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群英驾驶的豫NE98**号货卡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3755元、残疾赔偿金65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77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5元(207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905元。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元德各项损失共计1076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承担。因被告王群英、陈全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元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群英、陈全君支付原告徐元德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全君、王群英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