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强诉王治浩、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治浩,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强,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腾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浩,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K130**重型车车主。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系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唯,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王治浩、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腾龙、被告王治浩、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王治浩雇佣的司机曲军兵驾驶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38公里+1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辽K20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失、右股内侧肌分离断、右小腿近端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大网膜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颧骨、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右眼球破裂等,住院44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9天,支付医疗费101307.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曲军兵负次要责任。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球破裂视力丧失伤残等级为八级、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胰腺破裂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07.2元、护理费4432.9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933.33元、伤残赔偿金185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1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0968.09元的210290.42元。被告王治浩辩称:我是辽K130**重型车的实际所有人,曲军兵是受我雇佣,这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这车是由我向被告开元公司租赁的,对原告王强要求赔偿同意赔偿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130**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王治浩的,车辆完全由王治浩或其实际允许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控制、使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有事实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27%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另3%由被告王治浩赔偿,因王治浩超载驾驶车辆应免赔偿10%,故应由王治浩赔偿3%。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0时55分,原告王强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辽K201**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38公里+150米处,在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曲军兵驾驶的超载的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强负主要责任,曲军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游离体、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内侧肌部分离断、右小腿近端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胰尾部挫裂伤、大网膜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右上颌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颧骨、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右眼球破裂、右眼内眦破裂,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0天,支付医疗费101307.2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灯塔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8日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球破裂视力丧失伤残等级为八级、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胰腺破裂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原告王强系城镇户籍,其父王景春系退休人员,其母李艳梅无职业,出生于1941年10月24日。王景春与李艳梅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良、二子王宾、三子原告王强、长女王波。原告王强有一婚生女XX曦,于2007年10月11日出生。曲军兵驾驶的超载的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治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该车,曲军兵受被告王治浩雇佣驾驶该车。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灯塔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浩雇佣曲军兵驾驶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强驾驶的辽K201**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犯,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负担,本起事故原告王强负主要责任,曲军兵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曲军兵的雇主被告王治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负责赔偿30%。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给被告王治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之规定,作为出租人的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负担责任,故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K1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强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01307.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33.3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32.9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依相关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578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其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艳梅及女儿XX曦,依《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李艳梅的抚养费为13275.2元、XX曦的抚养费为3982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事实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27%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另3%由被告王治浩赔偿,因王治浩超载驾驶车辆应免赔偿10%,故应由王治浩赔偿3%的辩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残疾赔偿系数3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治浩、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01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计101967.2元的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4831.14元((101967.2元-10000元)×27%)。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治浩、辽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强误工费4933.33元、护理费4432.9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2322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李艳梅生活费13275.2元(16594元/年×8年×40%÷4人)、被抚养人XX曦生活费39825.6元(16594元/年×12年×40%÷2人),共计268851.09元的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2889.79元((268851.09元-110000元)×27%)。三、被告王治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强经济损失7524.55元﹛((268851.09元-110000元)×3%)+((101967.2元-10000元)×3%)﹜。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治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