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汝云、钟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周汝云,钟金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地址: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原永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容冰松,该行阳朔白沙支行行长。被告周汝云,农民。被告钟金弟,农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汝云、钟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容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云、钟金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周汝云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钟金弟为周汝云的妻子,承诺与周汝云共同向原告还款。该借款期限已经界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汝云、钟金弟未进行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报告、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审批登记表、《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汝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钟金弟签名并捺印的《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钟金弟作为被告周汝云的家庭成员愿意与被告周汝云共同参与向原告还款。4、《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借款契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汝云给付30000元的借款。5、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6、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汝云、钟金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汝云、钟金弟未出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6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相互映证,可证实被告周汝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还证明被告钟金弟是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汝云与被告钟金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汝云于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白沙支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周汝云向白沙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本利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钟金弟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钟金弟作为被告周汝云的家庭成员,承诺与被告周汝云共同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周汝云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汝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却未按期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汝云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汝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汝云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汝云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金弟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作为被告周汝云的家庭成员愿意与被告周汝云共同向原告还款。因此被告钟金弟有义务与被告周汝云共同向原告还款。另外,被告周汝云、钟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汝云、钟金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周汝云、钟金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兆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