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丹丹与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丹丹,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郝维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丹与被告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山东工商学院21号楼一次性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工商学院21号学生餐厅一层18号网点承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网点。且根据被告与房屋产权人山东工商学院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承包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8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同意返还承包费180000元。山东工商学院21号餐厅是被告建设,因山东工商学院欠被告的工程款,所以将21号餐厅20年的使用经营权给被告以抵顶工程款。被告将21号餐厅中18号网点承包给原告,并且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8号网点对外承包给他人,所收取的承包金已经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06年开始履行,原告从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山东工商学院签订的合同并不冲突。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4日,被告与山东工商学院签订“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21#餐厅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山东工商学院,乙方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在西校区提供场地,乙方独自出资建设新21#餐厅,在甲方的统一要求和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二十年后无偿把房屋和设备交给甲方;乙方必须服从上级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的管理,乙方不得将餐厅转包、分散经营,只能有一个法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二、被告将上述21#餐厅建成后,于2006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山东工商学院二十一号楼一次性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陈丹丹;甲方在二十一号餐厅一层内为乙方提供18号网点,面积为24平方米,由乙方认购,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80000元;承包期20年,自2006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8日止;若乙方欲将网点承包给第三人,承包过程由甲方代办,并签订协议;在乙方承包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国家、学校政策变化,导致暂时无法经营或中断经营,承包期可自行顺延,或终止协议,甲、乙双方不属违约行为;在乙方承包期间,若因国家、烟台工商学院或二十一号餐厅的整体改造、规划、变更及其它方面的要求,导致双方终止协议,双方不属违约行为,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剩余承包款,不承担乙方的其它损失。”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将18号网点转包给他人经营,并由被告代为收取转包承包费。被告将合同签订后代为收取的转包承包费均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三、2013年2月4日,山东工商学院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山东工商学院,乙方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21#餐厅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甲乙双方对工程及设备补偿等事宜补偿如下:……;乙方负责解除其与地下超市、浴池、营业窗口、网点等有关第三人签订的全部合同,并承担由此引发全部责任及费用,因乙方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而引发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所有第三人于2013年2月4日前全部腾迁完毕。”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4日,山东工商学院将21#餐厅收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将18号网点承包给原告,违反了被告与山东工商学院签订的“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21#餐厅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乙方不得将餐厅转包、分散经营”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180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工商学院西校区21#餐厅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不得将餐厅转包、分散经营”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违反另一合同的义务即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将网点转包,被告亦将转包的承包费交付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网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乙方承包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国家、学校政策变化,导致暂时无法经营或中断经营,承包期可自行顺延,或终止协议,甲、乙双方不属违约行为;在乙方承包期间,若因国家、烟台工商学院或二十一号餐厅的整体改造、规划、变更及其它方面的要求,导致双方终止协议,双方不属违约行为,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剩余承包款”,本案中,山东工商学院于2013年2月4日将21#餐厅收回,导致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协议后,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剩余承包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2026年10月8日止的承包费123091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80000元,其中12309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丹丹承包费12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陈丹丹承担633元,由被告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67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烟台日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