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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建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根,钱亚萍,汪洲平,李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12号原告陈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田灵、陶冬生。被告钱亚萍。被告汪洲平。被告李伟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根与被告钱亚萍、汪洲平、李伟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陈建根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钱亚萍、汪洲平、李伟峰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建根负担。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记员赵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