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邹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与儿子陈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张某、陈某丁均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宝盈建材公司驾驶泥头车排队装沙石。2013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乙与陈某丁因排队装沙石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推打。张某见状,上前劝架。同时陈某甲见状从车上拿一根木棍打张某,致张昏迷倒地。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同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陈某甲。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木棍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殷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偏重的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防卫过当;2、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4、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儿子陈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张某、陈某丁均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宝盈建材公司驾驶泥头车排队装沙石。2013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乙与陈某丁因排队装沙石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推打。张某见状,上前劝架。同时陈某甲见状从车上拿一根木棍打张某,致张昏迷倒地。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陈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6000元,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赵某、殷某、陈某丙、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木棍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清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可证实案发当时只是陈某乙与陈某丁二人有相互推撞,还不存在具有十分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且防卫过当也仅限于适用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非不法侵害人,因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本案并非系被告人所供述的明知公司经理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