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芳祥与黄兴金、胡宏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祥,黄兴金,胡宏杰,顾林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孙芳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林芳,农民。原告孙芳祥诉被告黄兴金、胡宏杰、顾林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顾林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被告胡宏杰的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芳祥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黄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胡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黄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胡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以及被告顾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祥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胡宏杰承包了龙山镇龙头场村下洪路128号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被告胡宏杰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兴金,由被告黄兴金带领原告孙芳祥等工人施工。2012年8月17日,原告孙芳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胡宏杰、黄兴金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被告胡宏杰、黄兴金共同支付医疗费6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7628元。根据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残疾程度为五级。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638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88元,合计53056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增医疗费483元、交通费42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兴金答辩称:原告孙芳祥与被告黄兴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黄兴金与胡宏杰之间以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医学资料不符合鉴定时原告的实际病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发生事故时,原告站在水泥柱模板的横档上,原告作为木工应当知晓模板的横档不能承受人体重量,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但原告实际为农民,又居住在农村,应当采用农村居民标准;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新增交通费42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在鉴定前产生,不应认定。被告胡宏杰答辩称:被告胡宏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原告站在水泥柱模板的横档上,其应当估计到自身行为的风险,但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医学资料不充分。被告顾林芳答辩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顾林芳与被告胡宏杰签订建筑合同,合同载明发生事故由施工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即被告顾林芳无关,故被告顾林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黄兴金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两本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经治疗后遗留尿潴留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五级;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左右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及腰部外固定支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21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88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目前伤情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420元的事实。被告黄兴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调查人与原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且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将部分早期尿动力检查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而鉴定时间是在2013年4月8日,故以出院前的检查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不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有异议,其中一份检查报告单无出具人签名,且注明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医、鉴定时间不吻合。被告胡宏杰、顾林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兴金一致。被告胡宏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1日其与被告顾林芳签订的建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林芳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宏杰的事实。原告孙芳祥、被告黄兴金、顾林芳对被告胡宏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兴金、顾林芳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胡宏杰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外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重度排尿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初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术后需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调查人与原告孙芳祥系亲属,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诊疗经过,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均持有异议,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中,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原告的客观病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原告的病情及诊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定原告就医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对被告胡宏杰提供的建筑合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三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顾林芳将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下洪路128号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宏杰,厂房为一层,面积约735平方米。被告胡宏杰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兴金,被告黄兴金雇佣原告孙芳祥等工人施工。同年8月17日,原告孙芳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水泥柱模板的横档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宏杰、黄兴金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后在全麻下行腰1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钛网植骨融合术。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孙芳祥因故受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经治疗后遗留尿潴留的残疾程度为五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建议伤后的营养的期限为150日;孙芳祥后期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左右。出院后,原告多次查尿动力,检查结果均为无法自主排尿。另查明,被告黄兴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胡宏杰垫付50000元。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胡宏杰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外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重度排尿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初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术后需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价格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451.91元,其中被告胡宏杰已垫付50000元,被告黄兴金已垫付1500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7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8121.1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1357.8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定原告就医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5.住宿费:根据本院确认的住宿费发票,住宿费金额为1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标准计算为7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结合本院认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外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重度排尿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17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自行进行鉴定,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等木工由被告黄兴金召集,工作由黄兴金安排,并由黄兴金按每平方米25元向被告胡宏杰进行结算,且被告黄兴金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兴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临时性的水泥柱横板横档上不慎摔下受伤,其自身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林芳将龙山镇龙头场村下洪路128号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胡宏杰,被告胡宏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兴金,被告黄兴金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顾林芳、胡宏杰应当与被告黄兴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80118.96元,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黄兴金、胡宏杰已分别垫付15000元、50000元,故三被告尚应赔偿20108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金、胡宏杰、顾林芳共同赔偿原告孙芳祥医疗费70451.91元、误工费28121.19元、护理费21357.8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0118.96元中的70%计266083.27元,扣除被告黄兴金、胡宏杰已赔付的65000元,尚应赔偿201083.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孙芳祥负担5657元,被告黄兴金、胡宏杰、顾林芳各负担11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