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丁立城与衣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城,衣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丁立城。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光欣。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丁立城诉被告衣光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城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衣光欣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原告丁立城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王峰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丁立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衣光欣,该车辆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衣光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商业险10万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外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25分,原告丁立城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B-018号路灯杆北14.5米处时,与对行的王峰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丁立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立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衣光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丁立城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330.95元,后入潍坊益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6296.31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4540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丁立城脑脊液漏构成拾级伤残,其智力障碍部分可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鉴定;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百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贰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需他人护理贰个月,其中前壹个月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定。原告丁立城智力障碍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丁立城支付法医鉴定费384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原告丁立城误工费17075.52元(70.56元/天×242天),原告丁立城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7457.20元(9446元/年×20年×4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后休治费2000元,车损13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障停车费14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丁立城共计损失187797.38元。另原告丁立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衣光欣已支付原告丁立城赔偿款47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立城与王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立城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丁立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衣光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100000元的商业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立城主张误工费22244.6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丁立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3000元为宜,原告丁立城主张伤残赔偿金按4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衣光欣已支付原告丁立城赔偿款476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立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立城其余损失69497.38元的30%计2084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丁立城返还被告衣光欣赔偿款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衣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