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海博与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宋海博,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负责人王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薇,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宋海博与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博及其代理人李连成、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吴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海博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客户资源少、销售额低为由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告知我继续工作追缴客户欠款。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48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报销电话费72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销售提成23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7503.13元;五、要求被告在合同内违法提前解除合同理应依法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低于辽宁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8739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35200元;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八、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200元;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合同期内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辩称,原告宋海博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迟到、早退,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不仅未能该公司带来利润,而且其经手的公司应收账款也不能及时清回,在公司员工中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1388.8元,因其经手的公司应收账款未能清回,故暂未支付。关于9、10月的工资,因为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就已经离职,其9、10月的工作是为了清回欠款,属于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9、10月份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报销2013年3月-10月的电话费,我公司同意报销4月至8月的电话费,2013年3月的电话费已经报销完毕,9、10月份原告已经离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的提成,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清回全部应收账款后补发1942元的提成。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7月-2013年10月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2009年7月-2013年10月的工资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合法,只要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是合法的。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7月-2011年12月期间没交保险的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维权的时效,我公司不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补交2009年7月-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我公司认为原告当时不具备交保险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出申请要求缴纳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销售出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10月份在工作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8月份之后的工作是在清收之前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10月份在工作。证据3,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份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以及2013年10月份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公司内部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10月销售业绩奖励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电话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7个月产生的电话费数额以及没有向被告主张报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报销4月至8月的电话费。证据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辞退理由不是因为迟到早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文件一份,打卡记录三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连续三个月迟到,同时该文件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并且被告辞退原告不是因为此种理由,同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支出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份的电话费已报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最初从事技术工作,离职前从事批发、销售产品的业务工作,每月基础工资1600元,从原告入职直至2011年11月,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8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0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清收其所负责的应收账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将应收账款全部清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5200元,补交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五险一金,支付失业金,违规扣除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应报销的工作电话费共计1280元及扣发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销售提成,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得的法定休息日双倍和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合计7503.12元,并要求裁定原告在合同期内违法提前解除合同理应依法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600元/月工资低于辽宁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问题,虽然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此之后也未开展新的业务,但是原告在2013年9月及10月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清收应收账款,因此原告在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作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3月至10月的电话报销费用,由于2013年3月的电话费已经报销完毕,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每月9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至10月的电话费,共计90元×7=630元,同时原告应将电话费发票交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提成,由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942元的提成,同时对原告主张的300元销售业绩奖励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22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由于被告承认其公司的休息制度为每周休息一日,同时节假日不休息,因此被告应定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7503.13元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00元/月×11月=1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合同期限内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增加请求项具有可分性,故应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工资低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博电话费630元,同时原告宋海博将电话费发票交付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二、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博业务提成2242元;三、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博加班费7503.13元;四、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五、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宋海博补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六、驳回原告宋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红网科技有限公司红网三好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