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金兆刚与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兆刚;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金兆刚,男,1975年1月11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告: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汉俊,该村主任。本院在原告金兆刚与被告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兆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9元,减半收取为6514.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云宽审 判 员 郭婧馨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