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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邵桂荣与袁欣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荣,袁欣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邵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特别授权)。被告袁欣艳。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桂荣与被告袁欣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保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王玉良,被告袁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济宁市环城北路郭家花园的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8万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交租金2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6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付6000元,在被告的授意下,其合伙人付某签名保证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所欠的14000元钱,但被告仍未兑现。租房协议规定,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视为单方解除协议,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拒不缴纳所用的电费,供电部门找原告催要,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018.11元;另外,被告在2013年9月7日退还原告房屋时,仍不按协议规定把房屋西墙所开的门封堵上,次日,原告雇佣民工将其修复,花费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支付垫付的电费2018.11元,支付修复房屋西墙的费用2000元。被告袁欣艳辩称,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并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是事实。2013年5月下旬,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于6月30日交房租,但因到时被告没筹够钱,又要求按月交房租,原告也同意了。被告当场交给原告租金6000元,剩余的14000元过几天支付,被告没有违约。但原告说不租给被告房子了,厨师付某说他愿意接着经营,原告表示同意,付某给原告写了字条,写的什么被告不知道。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西墙开门,是原告同意的,当时讲好的,以后不用了被告再封上。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是付某租赁原告的房屋,这期间的电费也不应当让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8日原告邵桂荣与被告袁欣艳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济宁市环城北路郭家花园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饭店,租期两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8万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交租金2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协议中还约定,“乙方(被告方)如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租金,可视为单方解除协议,甲方(原告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解除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方要按时交纳租赁期内所发生的经营税费和水费、电费等”。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6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2万元,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于6月30日交付租金,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6月30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王玉良到被告经营的饭店收取租金,被告称因饭店门前的道路翻修,饭店经营不好,没有筹集到足额的现金,要求先支付6000元,原告听后很不满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的丈夫王玉良与被告的厨师付某从中劝解,并由王玉良执笔书写了偿还租金的计划,载明“2013年7月30日将2013年6-8月份房租��欠的壹万肆仟元钱交齐,以保障履行双方所订协议”。6月30号。付某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署了名字。庭审中,被告与证人付某均称,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饭店是付某在经营,14000元的租金应当由付某支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欣艳及付某仍未支付上述租金。2013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7月份的饭店所用电费2018.11元。2013年9月7日下午,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将所租房屋的房门钥匙交还原告,但未将在该房屋西墙所开的门堵上,原告于次日雇佣民工将该墙修复,花费人工及材料费共计2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紧要通知”,其中载明“袁欣艳女士,你在2013年9月7日下午已将你所租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我,但有两个问题你没解决。限你9月13日前解决好这两个问题。一是归还所欠的房屋租金14000元,我为你垫付的电费2000.11元、封堵房屋西墙的门��所支费用2000元、你所欠水费1000元。如果你不能按时还给我这些钱,我马上把你告上法庭。二是拉走屋内你存留的所有经营设施,以不影响我的房屋对外出租。如果你不能按时拉走,我将作出必要处置。房东:邵桂荣”。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支付垫付的电费2018.11元,支付修复房屋西墙的费用2000元。上述实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2、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6000元租金的事实;3、供电部门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7月份电费2018.11元的事实;4、徐遵亭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封堵房屋西墙所花费用2000元的事实;5、证人付某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房屋租���14000元及交付的期限;6、快递邮单及“紧要通知”各一份,说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通知交纳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1、2、3、无异议,但认为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费用应当由付某负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维修房屋的工人徐遵亭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其中的内容。被告袁欣艳提供证人付某当庭陈述,自6月30日签字后都是自己在经营饭店,所欠的房租应当自己支付;证人安某系被告饭店的雇员,其证实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争吵起来,厨师付某给原告签了字,但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其均与被有利害关系,付某是在被告的授意下签字的,所欠款项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实际施工人徐遵亭虽然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认可在原告的房屋西墙开门,并同意修复的事实。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时未履行修复义务,原告为了不影响对外出租,自行修复该房屋西墙,并支付了一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自6月30日以后由付某支付,从付某签字的“还款计划书”中可以判断,该租金是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期间所欠,签订“还款计划”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且自6月30日后原告并未与付某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房期限届满,也是被告向原告交还了房屋的钥匙。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被告亦应当偿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邵桂荣与被告袁欣艳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租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向原告请求按月支付租金,并向原告承诺了最后支付租金的期限,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应视为对协议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自2013年6月30日后是付某经营饭店为由,拒不承担原告垫付的电费及修复房屋西墙所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欣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邵桂荣房屋租金14000元、垫付电费2018.11元、修复房屋费用2000元,合计1801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保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卫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