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井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公司承建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永盛时代商业广场负一楼、二楼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已完工,双方结算完毕,除已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尾欠工程款2123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项。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00元;2、由被告承担该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6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述1-3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工程造价结算单;6、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述5-6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永盛时代商业广场负一楼、二楼的装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核定为47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余未付工程款21230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付该余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双方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且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期限。然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21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6718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3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27元,减半收取2367.64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贤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