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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翠,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翠,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翠于2003年8月进入苏美达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期满。苏美达公司在合同期满前解除了与陈玉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陈玉翠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2000元。陈玉翠于2011年10月到南京景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苏美达公司为陈玉翠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陈玉翠自行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后陈玉翠于2013年5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苏美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支付2003年至2008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玉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美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已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2.支付2003年8月至2008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734.4元;3.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收条、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玉翠称不知道苏美达公司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玉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1年9月30日期满,2011年10月至南京景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且陈玉翠于2012年1月20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从哪一时间计算至陈玉翠申请仲裁时(2013年5月20日)均超过一年时效,故陈玉翠主张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苏美达公司支付其2003年8月至2008年9月社会保险费,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玉翠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玉翠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玉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3年8月至苏美达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关系期间一直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公司一直借口拖延,直至2013年7月仍未缴纳,故此后果应由苏美达公司承担。其于2012年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苏美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于2013年4月20日公司才予以支付2500元,其又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故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2012年1月20日,公司支付了陈玉翠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双方已经无任何关系,陈玉翠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在2008年后公司也为陈玉翠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且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玉翠陈述其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只向苏美达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因为不懂法律,没有主张过赔偿金。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玉翠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陈玉翠与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在2012年1月20日苏美达公司向陈玉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陈玉翠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后的一年内向苏美达公司主张另一倍的赔偿金,但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虽陈玉翠在该期间向苏美达公司主张了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现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请,故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亦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陈玉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本院对陈玉翠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苏美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陈玉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陈玉翠要求苏美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玉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玉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