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向俊伟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俊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系被害人黄××之妹夫。被告人向俊伟,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0年3月29日因窝藏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俊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向俊伟及其辩护人王印朋、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向俊伟因故与被害人黄××在汶上县北市场齐升宾馆内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向俊伟用钢管将黄××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黄××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俊伟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向俊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要求被告人向俊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并要求对被告人向俊伟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俊伟于2013年8月19日被垦利县公安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9,809.57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70元。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林×、林*、孙×起、崔×鲁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向俊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俊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俊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向俊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25,049.57元(含医疗费19,809.5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7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赵方勇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