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祺传与被告彭天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祺传,彭天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王祺传,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彭天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王祺传与被告彭天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85元及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彭天赐向原告王祺传购买“祺峰红木茶盘”总价款为17650元,打折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为15885元,被告付款2000元后尚欠1388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对该单货款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彭天赐向原告王祺传购买茶盘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85元及自起诉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天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祺传货款人民币13885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彭天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小兰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