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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建中与何良中、樊家琴、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良中,樊家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12号原告黄建中,男,生于1973年0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格,一般授权,系重庆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负责人曾义,系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特别授权,系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中,男,生于1970年12月01日,汉族,居民。被告樊家琴,女,生于1973年09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黄建中与被告何良中、樊家琴、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何良中、被告樊家琴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中诉称,被告何良中、樊家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7时10分被告何良中驾驶属被告樊家琴所有的渝FV23**小型客车在318国道万州区桥头加油站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渝FCM7**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良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实际,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时限两个月。被告何良中、樊家琴仅支付原告12300元,未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渝FV23**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505.57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0379.48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的生活费1003.73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的生活费10772.45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计102627.72元,被告何良中、樊家琴仅支付了原告12300元,尚有90527.77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良中、樊家琴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辩称,被告樊家琴所有的家庭自用车在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部署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属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医疗费本司与另两被告协商确认80%的费用属医保范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略高,建议以60元/天计算。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结果没有异议,但应考虑原告自身的原因,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费过高,建议在不超过5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虽为城镇户口,但应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同时包括原告之子的生活费均应考虑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应由本司全赔。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何良中和樊家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2300元,另垫付了入院前的医疗费3071.04元(未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医疗费中计入医保范围的费用按80%计算无异议。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121天。其它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良中、樊家琴系夫妻关系,樊家琴名下的渝FV23**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何李燕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黄国林,原告何黄国林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熊国秀生育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熊国秀出生于1946年8月4日,2011年10月1日农转城。2013年4月10日7时10分,何良中驾驶渝FV23**小型客车沿国道318行驶至万州桥头加油站时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黄建中驾驶的渝FCM7**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黄建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百安坝大家于2013年4月12日按简易程序认定何良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黄建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适量双膝关节功能锻炼及双股四头肌力锻炼;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骨科门诊随访。双膝MRI提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变),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变),系原发性疾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576.61元,其中被告何良中和樊家琴垫付了15371.04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重庆市万州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以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建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起诉本院预立案中主持诉前调解,保险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黄建中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作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建中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为1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黄建中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2000.00元左右;黄建中目前右膝关节遗留活动障碍症,此不良拮据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是主要因素。诉讼中被告何良中、樊家琴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一致确认黄建中发生的医疗费中80%属保险公司赔偿。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收据和清单、户口页资料、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系复印件)、行驶证及本院委托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质证在卷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评析认定及汇总。1、医疗费47576.61元。2、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合理,认定护理费为6370元。5、误工费10379.48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2)被扶养人熊国秀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为2013年7月16日,熊国秀出生于1946年8月4日,原告有两弟兄。原告主张10772.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黄国林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003.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542.7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太高,其提供的票据不合理,本院根据医疗、鉴定等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100元。9、营养费。原告受的伤害系脑部和肢体多部位,客观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均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结论需营养的时限为151天,原告主张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但考虑到构成伤残等级有原发性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良中驾车至万州区桥头加油站逆向驶入左侧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与原告驾驶的渝FCM7**摩托车相撞的直接原因,被告何良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何良中所驾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何良中赔偿。因樊家琴与何良中系夫妻关系,应由何良中赔偿的部分樊家琴应负连带责任。就医疗费赔偿部分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与另两被告已协商好由承包公司赔偿80%,另20%则由何良中和樊家琴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原发性损伤的因素,经审查因原告的右膝内侧半月版后角损伤Ⅱ变系原发性损伤,鉴定机构认定本次外伤是引起黄建平目前右膝关节遗留活动障碍后遗症的主要因素,半月板与膝部韧带对膝关节的稳定性及运动有重要作用,可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90%列入本案正常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76.61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0379.4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熊国秀、黄国林的生活费)23888.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444.54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赔偿89829.22元,由被告何良中和樊家琴连带赔偿11615.32元。何良中和樊家琴已垫付的15371.04元抵作赔偿款后由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建平86073.50元,支付给被告何良中和樊家琴3755.72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二、不会原告黄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有被告樊家琴、何良中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家琴、何良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