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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金宝、姚乖秀诉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保,姚乖秀,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安金保,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姚乖秀,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郭孟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栓保,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石油东厂。委托代理人曾鹏,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二号家属院塔。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法定代表���徐以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龙,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江苏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徐信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江苏省江都市人,江苏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卓宇,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中,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安金宝、姚乖秀诉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宝、姚乖秀及委托代理人史亮、张黎明,被告宝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栓保、曾鹏,被告华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徐信乐,被告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冯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宝、姚乖秀诉称,2013年3月31日14时许,受害人安洋波驾驶陕C9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马营镇西线宝石公司工地东门处,因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法在道路上开设进出门,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大面积抛洒建筑垃圾,致受害人与工地上违法设置的门柱相撞受伤,受害人安洋波被送往宝鸡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工地系被告宝石公司在建项目,被告华江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高新管委会系该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队出警调查该案,被告宝石公司称该路段其已购买。案发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致受害人安洋波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6409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宝石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运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马营西路,其开设的进出门及围栏距离该路1.5米,使用材料为蓝色彩条板,该进出门仅供运输混凝土车进出,未对行人通行造成障碍。事故发生时,宝鸡市人民政府未将该道路的路权交付于宝石公司,其也未对该条马路实际占有,不存在管理权。被告华江公司辩称,肇事地点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抛洒物为其抛洒,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公共道路上抛洒���品妨碍通行安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有抛洒行为,应该由该行为主体承担责任。受害人安洋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发生事故的区域不属于高新管委会,已移交给宝石公司,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4时许,受害人安洋波驾驶陕C9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马营镇西线宝石公司工地东门处,因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经备案许可在弓形道路的弓背上开设进出门,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两旁抛洒建筑垃圾,致受害人与工地上的门柱相撞受伤,受害人安洋波被送往宝鸡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工地系被告宝石公司在建项目,被告华江公司系施工单位。另查明,受害人安洋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事发当日,未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户籍地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2组44号,���农业户口,原告安金保,系其父亲,1957年9月5日生,现年56岁;原告姚乖秀,系其母亲,1966年4月13日生,现年47岁。原告安金保、姚乖秀育有两个子女。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证人证言,照片,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受害人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社保证明,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项目建设协议书,征地协议及批复,土地交付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安洋波未取得驾驶资格,操作不慎,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宝石公司���经备案许可在弓形道路的弓背上开设进出门,被告华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理施工路面上的建筑垃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与被告宝石公司、华江公司按照60%:40%承担各自责任。被告高新管委会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医疗费14451.95元,被告孙小强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共计36413.95元。其中35927.68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486.27元,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尸体冷藏费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80元。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住院治疗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关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丧葬费22165元。关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关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安洋波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15260元(5763元×20年),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07元。关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两个子女,故原告安金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300元【(5115元/年×20年)÷2×2】,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之子安洋波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安金宝、姚乖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安金宝、姚乖秀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59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490.26元、护理费6755.5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等共计100941.5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0941.51元,其中人损为95941.5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车损5000元,即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根乐负全部责任,故剩余3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小强已垫付医疗费21962元,故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向原告安金宝、姚乖秀赔偿78979.51元(100941.51元-21962元),向被告张根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金宝、姚乖秀赔偿各项损失78979.51元,向被告孙小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二、驳回原告安金宝、姚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根乐负担1000元,被告孙小强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叶栓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