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弟祥,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罗弟祥,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法定代表人张俊太,任厂长。住所:长垣县武邱乡南何村。委托代理人穆忠祥,务农。被告张俊太,务农。410728194202153515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原告罗弟祥与被告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罗弟祥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穆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弟祥诉称,罗弟祥在张俊太所开办的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上午九时许,罗弟祥在工作时被切坯机上断裂的钢丝弹起致伤右眼,遂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郑州市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罗弟祥为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赔偿罗弟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400.96元,张俊太承担连带责任。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辩称,罗弟祥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之间签订有《承包砖机合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对罗弟祥身体损害,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无任何过错。其次,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罗弟祥在从事自己承揽的工作中致使自身损害,完全是因为罗弟祥本人违章操作,未进行安全防护,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罗弟祥为了自身利益工作,又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理应自己承担责任。最后,退一步讲,假设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有责任赔偿,罗弟祥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虚高不合理且无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弟祥要求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400.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赔偿理由如果成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罗弟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已生效的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是张俊太所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两被告主体适格且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证明罗弟祥的请求于法有据。第二组证据:提交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砖机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作为雇主,应承担罗弟祥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伤害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8页、2.河南宏力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5份、3.郑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手册3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6.长垣县武邱乡张庄卫生所收费条一份、7.原阳县福宁集镇东寨卫生所收费条一份、8.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四份、9.郑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四份、10.司法鉴定收据一份、11.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罗弟祥治疗的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页共计2088.5元。第五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2、罗弟祥的买房协议一份(复印件)、3、罗弟祥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据此证明罗弟祥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罗弟祥长期外出打工,依靠务工收入为生,且已经脱离原籍买房(买房协议的受让者即罗弟祥的儿子)故罗弟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也十分明确,出现工伤事故由原告方自己承担。2、长垣县人民医院票据3份(复印件)。据此证明这三张票据的医药费是被告为罗弟祥垫付。经庭审质证,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及张俊太对罗弟祥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独资企业以后,企业老板仅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个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罗弟祥受伤应由其本人负责。因本次纠纷中,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所签订的关于承包砖机协议中显示,罗弟祥对砖坯质量负责,砖机生产所用工人由罗弟祥安排工作,工人工资也由罗弟祥发放,罗弟祥与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均不应由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承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病历中第1页出院记录中记载是罗弟祥不慎被木块扎伤右眼,所以罗弟祥诉状中所说被钢丝扎伤眼不是事实。因罗弟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及郑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中均显示为木块致伤,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报告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字迹不清,没有盖章。因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方对罗弟祥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也认可,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认为发票上名字是罗帝祥,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上面所显示的金额为810.03元,这个费用上次开庭罗弟祥已承认被告已经垫付了,后罗弟祥说要报保险,票据就被罗弟祥拿走了。因罗弟祥在(2013)长民初字第290号案件材料中对该发票上的金额系被告方支付一事予以认可,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次开庭罗弟祥已承认这些费用,包括罗弟祥住院的其他费用,被告方已为罗弟祥垫付了,只是发票由罗弟祥保存了。因在(2013)长民初字第290号案件庭审材料中罗弟祥已承认张俊太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6、7,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形式都有异议。证据6是个白条,也不显示缴费人是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内容不清楚,显示的数额没有相关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据6、7不是正规的医院收费发票,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8即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中有一个89元票据的交费人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罗弟祥对该项费用不再主张,本院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10、11确为罗弟祥进行伤残鉴定和治疗眼伤的出院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交通票据中有三张保险单,不属于交通费。这些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罗弟祥治疗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多张票据形式、内容不合法,应不予认定。依据罗弟祥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罗弟祥买的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如果不是本集体成员,即使购买了,也是无效行为,该土地证有瑕疵,罗弟祥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要求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罗弟祥户口所在地为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龙窝村1组31号,户口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罗弟祥对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依据前述认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罗弟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出庭证言。2、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据此证明罗弟祥受伤是因为罗弟祥自身违章操作所造成,切坯机上钢丝也未断裂。经庭审质证,罗弟祥对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身份不能认定,且两个证人事发时都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是违规操作。因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并没有提交操作切坯机应当遵守的规范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罗弟祥违章操作,罗弟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是因切坯机钢丝绳断裂造成,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砖机合同”,2012年8月31日9时许,罗弟祥在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操作切坯机时造成右眼受伤,随被送往长垣县武邱乡张庄卫生所治疗,因医疗条件不好,当日转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全眼球炎。花去医疗费810.03元。2012年9月1日又转到郑州市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内炎。花去医疗费11535.8元。出院后又到郑州市普瑞眼科医院复查二次,花去复查费771.5元,复查期间曾到河南宏力医院做过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27.36元。张俊太已垫付罗弟祥医疗费12000元。2013年3月11日,罗弟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弟祥伤残等级为七级,花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与罗弟祥所签订的“关于承包砖机合同”中,罗弟祥负责生产砖坯所用工人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同时对生产的砖坯质量负责,合同的约定体现的是对罗弟祥及其安排的工人,工作成果的控制和约束,而不是对劳务行为本身的控制和约束,本次纠纷中,应当认定罗弟祥是以技能对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的砖坯加工业务进行了承揽,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加工合同关系。罗弟祥称其右眼受伤是由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提供的切坯机钢丝绳断裂所造成,因罗弟祥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罗弟祥要求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予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做为此次纠纷中的受益人,依照公平原则,结合罗弟祥实际伤残情况,应当在已支付罗弟祥12000元的基础上再给予罗弟祥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由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补偿罗弟祥2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弟祥20000元。二、驳回罗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长垣县黄开新型砖材厂、张俊太承担1000元,罗弟祥承担3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庆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