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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朴粉子与金基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粉子,金基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朴粉子,女,1973年3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韩国全罗北道群山市。委托代理人:金圣玉被告:金基荣,男,1979年6月11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朴粉子诉被告金基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粉子的委托代理人金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粉子诉称:本人与金基荣离婚时,我们的女儿金娜利(2007年9月2日生)归金基荣抚养。但是离婚三个月后,金基荣无法抚养孩子,所以我把孩子带到韩国来抚养到现在。期间金基荣一次也没给过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金娜利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金基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朴粉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金娜利归被告抚养。2、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与国内居所申报事实证明,证明金娜利与原告共同生活,由母亲抚养。3、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龙潭公安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金基荣现下落不明,没有抚养女儿。因被告金基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朴粉子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朴粉子与被告金基荣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金娜利(2007年9月2日生)归金基荣抚养。现金基荣下落不明,并未履行抚养孩子义务,婚生女儿金娜利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长期不尽抚养婚生女金娜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因现找不到被告,抚养费可先由其自行承担,找到被告以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抚养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金娜利(2007年9月2日生)归原告朴粉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朴粉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