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郭建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被上诉人郭建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4日,郭建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苏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2012年1月31日,在安徽省无为县军二路长坝加油站路段,郭建永驾驶的苏A×××××轿车,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崔华章驾驶的皖A×××××汽车发生碰撞,然后再与皖A×××××汽车后方同向行驶的田光驾驶的苏C×××××汽车发生碰撞。经安徽省无为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建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建永即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要求及时定损、理赔,但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回应。郭��永因此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万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A×××××轿车的修理费用为231638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拒绝依照评估费用如数理赔,故郭建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31638元、评估费1万元、施救费3800元和拆检费55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郭建永应负全部责任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实际维修费用应以人保南京分公司评估的数额为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郭建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苏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2012年1月31日,在安徽省无为县军二路长坝加油站路段,郭建永驾驶的苏A×××××轿车,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崔华章驾驶的皖A×××××汽车发生碰撞,皖A×××××汽车受力横移,又与皖A×××××轿车后方同向行驶的田光驾驶的苏C×××××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建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建永将事故车辆拖回南京维修,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3800元。由于郭建永认为在鉴定损失时需要拆检车辆,因此又支付了拆检费5500元。2012年7月30日,郭建永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万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A×××××轿车的修理费用为231638元。一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清单,保险车辆中的前大灯、前雾灯罩、电瓶以及护罩等部分配件没有损坏,但在评估认定时却要更换;机盖、方向机、水箱、喇叭、左前刹车等部分配件均可以扳工修复,但在评估认定时也要更换;除上述应扣除的配件费用外,因事故车辆在修理时必须进行拆检,相应拆检费用也应包含在修理费中,所以不应当再重复收取拆检费。综上,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为53032元。郭建永认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评估清单,符合保险车辆损坏时的实际状况,拆检事故车辆是进行维修费用评估的必要前置程序,因此,发生的拆检费是客观的、必然发生的,应当予以赔偿。针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异议,原审法院前往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调查,答复为:事故发生以后,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于2012年2月14拍摄了车辆损坏的照片,而人保现场查勘和定损则是在此之后,从市价格认证中心拍摄的照片可以��楚反映车辆损坏的状况,在综合车辆损坏程序、品牌汽车销售服务企业维修价格、修理所需人工工时、材料费用等因素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该结论不同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时所依据的市场价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用发票、车损鉴定书、工作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郭建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建永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郭建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给郭建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依约��担赔偿责任,故郭建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明显过高和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郭建永要求赔偿拆检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建永车辆损失231638元、评估费损失1万元和施救费损失3800元;二、驳回郭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郭建永负担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5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的价格,与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价格相差巨大,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的约定,在车辆修理前郭建永应与保险人协商修理项目及修理方式,修理完毕后,保险人有权复勘车辆,来确定相关部件是否更换,但郭建永修理前至始至终未履行通知义务。二、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车辆修理专业机构,仅有权对部件的价格作出鉴定,而对于部件是否需要更换或修理方式无权直接进行鉴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多个部件只需修复或根本未损坏,但市价格认证中心应郭建永的要求全部更换,超越了定损权限。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做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于本案的证据也是矛盾的,没有证明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上记载的评估基准日为5月6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时间为2月3日,但市价格认证中心却陈述其在上诉人定损之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且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建永承担。被上诉人郭建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建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建永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郭建永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车损,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郭建永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因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