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宝林与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林,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高宝林,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宝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晓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宝洋,该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宝林诉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分公司)、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被告中亿公司、中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宝洋、被告冠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工程款报价,该争议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原告高宝林以双方继续协调工程款争议,如协调不成再重新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宝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宝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83元,减半收取32541.50元,由原告高宝林负担。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