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商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予冬、李思诺、王万深、刘娥与贾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予冬,李思诺,王万深,刘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贾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商初字第00301号原告李予冬,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思诺(曾用名李思聪),女,2004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予冬,系李思诺之父。原告王万深,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刘娥,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责人韩建杨,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朝刚,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李予冬、李思诺、王万深、刘娥与被告贾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予冬、李思诺、王万深、刘娥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贾朝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予冬诉称,2013年7月24日王文娟乘坐白洪志驾驶的驾驶的豫R801**小型轿车与贾朝刚驾驶的豫D58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文娟当场死亡。李予冬系王文娟丈夫,李思诺系王文娟之女,王万深系王文娟之父,刘娥系王文娟之母。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交警事故认定贾朝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娟无责任。豫D58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者身份证、户口登机卡,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年龄、户口性质及原告与死者王文娟之间的关系,死者的年龄及户口性质。2、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娟死亡的事实。3、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实王文娟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不计免陪,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证明有10%的不计免赔。被告贾朝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朝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中的栾川县三川镇三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母子关系,由法院调查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对被扶养人家庭状况熟悉,故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朝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4时10分,在S103线302KM+580M(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曹营自然村公路处),白洪志驾驶豫R80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贾朝刚驾驶的豫D58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801**小型轿车乘坐人翁璇(另案处理)、王文娟当场死亡、田平兰受伤,驾驶人白洪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2013)第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洪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朝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娟无责任。另查明,王文娟生于1975年7月5日,系城镇居民,李予东与王文娟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6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思诺,系城镇户口,原告李予冬系李思诺之父,原告王万深生于1950年8月18日,系王文娟之父,刘娥生于1954年4月16日,系王文娟之母。王万深、刘娥生育二个子女,系农村户口。豫D5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保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00元。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查了白洪志同意交强险优先死者家属使用,伤者田平兰、白洪志无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丧葬1700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计算20年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李思诺的抚养费为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元计算8年11个月的二分之一为61226元;被抚养人其父王万深生于1950年8月,其母刘娥生于1954年4月,分别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计算17年、20年的二分之一为9309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001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翁璇死亡,本院另案确认的赔偿数额为5070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600173元÷(507078+600173)×120000为65040元,剩余的535133元,因贾朝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由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贾朝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在保险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投保人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提出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30%赔付给原告,计为16054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为225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予冬22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贾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