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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绍彪与吴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绍彪,吴树生,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营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绍彪,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树生,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培齐,系经理职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晓歆,系总经理职务。再审申请人张绍彪因与被申请人吴树生、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高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张绍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赔偿标准较低,应该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公安厅的辽高法(2013)6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的标准,这个赔偿标准是2013年7月4日下发,我的案件判决是2013年7月22日,所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再增加18万元,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该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判决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一审判决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绍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绍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