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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柏生与李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柏生,李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沈柏生。被告李岚。原告沈柏生诉被告李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柏生、被告李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柏生诉称:2005年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苏B×××××罐式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无锡市阳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恒公司)从事硫酸运输业务。2010年7月,其与李岚共同出资设立无锡仁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岚公司),其因业务繁忙,委托李岚前往无锡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代领上述车辆运输款。李岚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代领20736元、于2010年9月26日代领14711元、于2010年11月30日代领21128元、于2011年1月11日代领19325.20元,共计75900.20元。会计张宁于2010年10月29日代领9528.50元,并将该款交给李岚。后经多次催讨,李岚拒不返还该款,现请求判令:李岚返还车辆运输款85428.20元。被告李岚辩称:苏B×××××罐式货车原系沈柏生所有,挂靠在阳恒公司从事硫酸运输,但该车系沈柏生对仁岚公司的出资,运输费85428.70元属仁岚公司所有,并非沈柏生的个人财产。由于仁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硫酸运输,而客户购买硫酸后通常需要送货,为了方便客户、赚取更多的利润,仁岚公司就以该车为客户运输硫酸。因仁岚公司无法开具硫酸运输费发票,客户向仁岚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后,仁岚公司便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阳恒公司、大通公司支付运费,由阳恒公司、大通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阳恒公司、大通公司扣除开票税费、手续费用后,再通知仁岚公司领取现金。其系仁岚公司的财务和监事,其子张宁系仁岚公司会计,其与张宁的领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运输费85428.70元全部用于仁岚公司的经营和苏B×××××罐式货车的驾驶员工资、油费、保险费等开销。综上,应当驳回沈柏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B×××××罐式货车原系沈柏生所有,2005年至2011年2月27日,沈柏生将该车挂靠在阳恒公司从事硫酸运输,后于2011年2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阳恒公司所有。2010年3月28日,沈柏生向李岚出具欠条1份,载明:“沈柏生欠李岚10万元人民币算作公司投资。”2010年7月,沈柏生与李岚出资设立仁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沈柏生、李岚分别以货币出资15万元、35万元,沈柏生任仁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岚系仁岚公司监事。仁岚公司成立后,部分客户向仁岚公司购买硫酸需要提供送货服务,该部分客户将货款、运费付至仁岚公司后,仁岚公司以苏B×××××罐式货车运送硫酸。因仁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硫酸运输,无法开具运输费发票,仁岚公司遂与大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仁岚公司将运费付至大通公司后,大通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并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剩余运费退还仁岚公司。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1日,李岚分别至大通公司领取运输费20736元、14711元、21128元、19325.20元,共计75900.20元。2010年10月29日,仁岚公司会计张宁至大通公司领取运输费9528.50元,并将该款交给李岚。2010年10月5日,沈柏生与李岚签订仁岚公司股东协商整改意见:关于运输部分,苏B×××××罐式货车驾驶员沈建生,每月工资调整为2700元(三金自负),从10月1日起每天报送货单位、提货单位、送货吨位,备有发票,油费全额记录,每周结一次帐等。2010年8月至12月,仁岚公司共计支付沈建生工资16850元。2010年10月至11月,仁岚公司共计支付沈建生油费、过路费、运输费7000余元。2011年1月13日,李岚报警称仁岚公司营业执照被盗、怀疑是沈柏生所为,后经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警协调,告知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10月8日,沈柏生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仁岚公司。2012年11月12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仁岚公司解散,股东沈柏生、李岚组成清算组,于2012年12月13日前对仁岚公司进行清算。后沈柏生、李岚均以仁岚公司帐册在对方处为由,未对仁岚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4月19日,沈柏生诉至本院。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大通公司员工吴新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吴新来称:沈柏生起初挂靠在无锡大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公司)经营硫酸生意,仁岚公司成立后,其就以仁岚公司的名义买卖硫酸;大通公司与大平公司、仁岚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但实际由沈柏生自行联系运输车辆,由大通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大平公司、仁岚公司将运费交至大通公司后,大通公司将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的剩余运费退还沈柏生;因大通公司与仁岚公司的运输合同、运输费发票找不到了,故无法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经质证,沈柏生、李岚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诉讼中,沈柏生表示,苏B×××××罐式货车驾驶员沈建生的工资、该车油费、过路费、运输费均是其个人以现金形式交付李岚,委托李岚付给沈建生。沈柏生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岚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付款通知单、仁岚公司股东协商整改意见、工资发放表、流水帐、仁岚公司章程、接处警登记表、欠条、(2012)北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仁岚公司章程,沈柏生、李岚均以货币形式出资,李岚关于“苏B×××××罐式货车系沈柏生对仁岚公司的出资”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仁岚公司成立后,为方便公司经营,以苏B×××××罐式货车为仁岚公司运送硫酸。仁岚公司虽与大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该合同是为了大通公司代开运输费发票所签。李岚、张宁均系仁岚公司员工,两者至大通公司领取运输费的行为系代表仁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仁岚公司已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苏B×××××罐式货车驾驶员的工资和运营费用,沈柏生无权要求李岚将代领款项返还给其。沈柏生关于“苏B×××××罐式货车驾驶员沈建生的工资、车辆运营费用均是其个人以现金形式交付李岚,委托李岚付给沈建生”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柏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40元由沈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审 判 员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