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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家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家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家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66375499-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法定代表人柏斯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金顺。上诉人戴家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家福,被上诉人安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柏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家福原审诉称:其于1984年取得农业承包土地《合同书》,取得该《合同书》后当地社区并未进行过二轮分配。该《合同书》载明其承包土地面积16.17亩,其中水田11.77亩、旱田4.4亩,当时其土地属大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现大伯村委会合并为安民村委会。1986年原大伯村委会以水利防涝工作为由,将其水田5.77亩征用,后在他处返还了1亩左右,此后,安民村委会发放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只记载其水田8亩,未记载被征用的水田,因《合同书》和《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田亩数计算方式有误,故安民村委会至今未归还的水田应计算为4.19亩[(11.77亩-8亩)÷0.9]。现被挖的土地因河道改道已废弃,水田已成为荒地,现状为围埂和池塘,有人已在围埂上开荒,其要求安民村委会返还土地,遭拒,现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其对《合同书》载明田亩水田部分享有承包经营权;2、安民���委会依法返还《合同书》上所载但实际减少的4.19亩水田。安民村委会原审中辩称:戴家福家庭在本社区有承包土地水田有部分已用于水利建设属实,该涉案土地从颁发的一轮承包权证时已下册,不再要求戴家福支付相应的农业税费和承担义务工,且戴家福的诉讼已过时效,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戴家福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20日,戴家福家庭(乙方)与自然村(甲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载明乙方承包面积16.17亩,其中水田11.77亩、旱地4.4亩。另约定乙方对甲方划给的土地只有按计划种植权,土地仍是集体所有,还记载了承包生产合同内容(其中有粮食生产的品种和面积、产量)、粮食、油料上交部分、经济上交部分、缴纳农业税记录等,无具体田亩详细情况的记录,有江宁县横溪乡大柏村民委员会油坊村和江宁县横溪人民公社大柏经济联合社盖章确认。同年,江宁县开展天宝圩联合治理工程,涉案土地被征用。1985年3月1日,原告取得了由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记载有土地承包期限,从1985年起算延长至1999年,规定承包农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证明确记载水田8亩,同时有用地明细表对水田的地名与座落、亩数、长宽、四至(东西南北)进行确定,并有江宁县横溪乡人民政府和江宁县横溪乡大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承包土地使用证》、《合同书》、《会议纪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合同书��所载内容并不具备上述条件,而《承包土地使用证》载明了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承包期限等,颁发该证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是颁发于《合同书》之后,故《承包土地使用证》是确定戴家福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戴家福要求确认对《合同书》上载明的水田部分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返还未登记在《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的水田4.19亩,无事实依据,且因涉案土地已用于公益事业,不适宜返还,故对戴家福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戴家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戴家福负担。上诉人戴家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物权,���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上诉人于1984年取得农业承包土地《合同书》,取得该《合同书》后,上诉人所在社区并未进行第二轮分配。该合同书上载明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6.17亩,其中水田11.77亩,旱田4.4亩,因原江宁县政府兴修天宝圩水利工程,占用上诉人部分承包土地,其后还了2亩水田。现要求再被上诉人再返还水田3.77亩、旱田2.2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与法不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30年不变,虽之后社区发了登记本(红色)即所谓《土地承包使用证》,但该证不合法。法院应以合同为准。目前,涉案土地因河道改道,已闲置,并非不能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民村委会要求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合同书》所载明的承包的土地数量,因原江宁县政府兴修天宝圩水利工程,部分已被征用,该部分土地已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这个事实也可以从该部分土地上诉人不需要交纳相关税费得到印证。其后在1985年由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载明了上诉人戴家福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承包期限等,在该证上有原江宁县横溪乡人民政府和江宁县横溪乡大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颁发该证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颁发是在《合同书》之后,故《承包土地使用证》是确定戴家福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戴家福被征用土地虽然因河道改向而闲置,但仍然作为泄洪道存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控制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被征用的土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戴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 林代理审判员 刘 恩 臣代理审判员 汪 德 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