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魏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魏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相处的两三年时间里双方经常吵打。2011年8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因涉嫌犯罪潜逃,我无奈撤回诉讼。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我联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夏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宋某离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回诉讼。被告宋某因涉嫌犯罪,被睢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正上网追逃。由于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表明其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且被告因涉嫌犯罪长期潜逃,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