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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明英与林庆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英,林庆意,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坤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媛,总经理。原审被告何坤媛,女,汉族。上诉人张明英为与被上诉人林庆意、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坤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明英、何坤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举债400万元(借期60天)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68000元,银行转账支付3832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坤媛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3月10日,因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3480000元未归还,三被告为此共同向原告出具承兑书,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款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80000元,并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64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一审庭审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有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明英、何坤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庆意人民币3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明英、何坤媛对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1元,由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明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庭审,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2012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判决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材料,对开庭时间、审理状况等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信息一无所知。直至2012年12月,上诉人才得知存在本案并已审结,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6日公告。上诉人认为,一方未参与庭审实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之词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上诉人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总额达4062028元。被上诉人竟无视基本事实,置法律公正性于不顾,诉称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借款3480000元分文未还。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片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作出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极度不利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庆意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并且多次滥用诉讼权利,致使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以上的公告,拖延本案诉讼的进程,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本案债务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其不参加诉讼不表明一审对事实没有加以查清,其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还款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兑书,说明截止自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债务348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谓的已付款的证据,都是2012年3月10日以前的,与本案债务不具备法律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张明英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债务,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非常愤怒,希望二审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迅速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何坤媛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庆意于2012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张明英称,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承兑书、担保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何坤媛出具的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张明英与被上诉人林庆意均称上诉人张明英与原审被告何坤媛是夫妻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张明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人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林某某”或“深圳市龙岗区××文具店”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文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情况为:2011年10月21日向林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用途为“其他款项”;2011年12月2日向林某某账户转账45000元,用途为“林庆意”;2012年3月13日向林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林意庆”;2011年11月16日向深圳市龙岗区××文具店账户转账127828元,备注为“还款”;2011年12月3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文具店账户转账59000元,用途为“林庆意”;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按要求将还款转账至林某某及林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文具店账户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林庆意借款401828元。2、付款人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日分别转账70000元、200000元,资金用途均为“其他合法款项”;2011年8月25日两笔转账分别为180000元、190000元,用途为“还款”;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偿还了被上诉人林庆意借款640000元,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林庆意开办的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某甲的亲属黄某乙所经营,本案的所有收款账户均是当时被上诉人林庆意所指定的收款账户。3、收据及背书支票,两张收据均由彭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分别注明收到中国光大银行100000元的支票、江苏银行200000元的支票、作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林庆意100万借款本金,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收到的车款直接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林庆意3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林庆意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4、支票,由被上诉人林庆意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13日签收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85000元的支票,用于证明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收到的车款支票直接支付或通过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林庆意,并且由被上诉人林庆意本人签收的还款共计285000元。5、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何坤媛名下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向林庆意、林某某名下账户转账39200元、100000元,用于证明原审被告何坤媛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偿还借款139200元。6、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装饰材料店转账168000元。上诉人张明英称其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还款的金额是1894828元,都是用于归还本案的3480000元欠款。被上诉人林庆意认为上诉人张明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都与上诉人张明英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关联,上诉人张明英与被上诉人林庆意之间除了2011年5月16日的4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和债务问题至今没有结清,上诉人张明英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由彭某某签署的两张收据可予说明。被上诉人林庆意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2、借款合同;证据1、2显示该借款合同编号为(捷)个借字第196号,上诉人张明英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张明英指定的收款账户是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林庆意指定的出款账户是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用于证明上诉人张明英与被上诉人林庆意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3、江苏银行20万元支票,用于证明上诉人张明英提交的由彭某某签收的20万元支票没有兑现。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150万元支票,用于证明上诉人张明英在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借款150万元时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出具了还款15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无法兑现,进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处理,证据1、2、4相互印证;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林庆意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上诉人张明英与被上诉人林庆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上诉人张明英支付了借款150万元。上诉人张明英认为被上诉人林庆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是第078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及借款合同编号是第196号,同时,本案的078号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借款人为张明英个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林庆意主张本案的2012年3月10日承兑书出具后,其并未收取本案借款的还款,双方之间一共存在4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三笔债务,2012年3月13日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林某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150万元的借款,2012年4月19日由彭某某签收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支票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其他债务的100万元本金,其中江苏银行支票20万元没有记账,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签收的8.5万元支票承认收到款项,但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150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林庆意确认,2012年3月10日后收到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还款28.5万元,为了本案能尽快结案,把上述还款放在本案中抵扣被上诉人也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张明英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林庆意还款的总额达4062028元,但上诉人张明英在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还款的所有证据显示的款项金额尚不足200万元,上诉人张明英及原审被告何坤媛、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承兑书仍确认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借款34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该承兑书应属对涉案借款在此前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对尚未还款的借款金额的确认,上诉人张明英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2012年3月10日承兑书出具前的还款亦属于归还本案的3480000元借款明显缺乏依据,且被上诉人林庆意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张明英有关2012年3月10日前的还款属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张明英提出的2012年3月10日之后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林庆意还款485000元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林庆意确认收到其中的285000元还款,被上诉人林庆意虽主张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江苏银行200000元支票款项,被上诉人林庆意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该张支票并未兑付,上诉人张明英提交的由彭某某签署的收据亦注明该支票“作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林庆意100万借款本金”,上诉人张明英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张支票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已实际支付,故对于上诉人张明英主张已归还该笔200000元支票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张明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且并无证据显示一审违反裁判中立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明英有关其一审未参与庭审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诉人张明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林庆意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林庆意归还涉案借款285000元,尚余3195000元未还,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该319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张明英、原审被告何坤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林庆意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计付,一审判决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庆意31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上诉人张明英、原审被告何坤媛对原审被告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林庆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2725元,被上诉人林庆意负担2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上诉人张明英负担31869元,被上诉人林庆意负担2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