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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孙某,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无业。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孙泽中,现年17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因我在担任金羽赛力灵公司总经理期间,她利用现金会计的职务,多次私自截留现金,被我发现后造成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并于2004年12月1日扔下几岁的孩子孙泽中,私自携巨款离家出走,造成感情破裂。2006年4月30日,我因非法拘禁罪被刑拘,她趁此机会,打开家中保险柜,席卷家中全部贵重资产,汽车和数万元现金,回玉田娘家。2006年9月21日我被判刑两年,判刑入狱后,她与非家庭成员入住家中,变卖汽车,变卖家中贵重物品,将我寄存在他人手中的钱物索回,支空银行账号款项,当时我身患严重疾病,他没有照料和探视,也没有对因我入狱的长子投入一分钱探视。2008年10月10日诉讼离婚,我接到诉讼通知后,在监狱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向路北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路北区河北路法庭接到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即开庭审理,清点查封,并作了口头裁定。2009年3月2日我释放回到家中,家中全部财产已洗劫一空。2011年12月22日河北路法庭下了(2009)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我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中院审理于2012年5月以(2012)唐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由文化路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7月21日,接到(2012)北民重字第100号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故此,进行近四年的诉讼活动结束,但在近四年的诉讼随着撤诉家中财产已全部被非法侵占,不能回到原点,我的合法权益和精神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如下:1、请求离婚。2、婚生子孙泽中,根据孩子自愿选择被抚养权,3、家庭财产于2008年11月已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保全,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某私自转移,要求返还(详见财产保全清单)。座落在龙源新居房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5、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年岁已大,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系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在诉讼期间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无法生存的地步,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经济上给予足够的补偿。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龙源新居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诉讼费我不承担。我没有拿家里的钱,原告也没有钱,所以我不补偿原告。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我没有离家出走,我走是因为我们俩打架,在公司时原告拿着菜刀追我,我跑了,我连包、手机、钱等,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到分局告我拿走公司财物,但分局没有立案。公司是残联挂靠企业,在非典期间挣了点钱购买的房子,请法庭调查,残联说不对我个人,对公,我个人不能取证,请法庭取证。马踏飞燕是文物,原告手中怎么会有,也请法庭调查。原告说我和其他男的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公司一共三四个人,原告总说有数千万财产,数千万的财产是天文数字,他的公司也不可能作出这么大的资产,进出货可以查。我同意离婚,房子依法分割,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孙泽中。原告2012年10月31日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张某生活。2013年1月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说明原、被告婚姻变化情况以及双方的财产清单,包括收藏类、观赏类、家具类、厨具类、家电类、衣物类、交通工具类、各种证件,未说明价格,2013年6月3日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以上财产估价2000万元。座落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2楼2门601号产权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共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系2003年5月13日以19万元购买,原告签定的房屋购销合同,当日付款17万元,2005年12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经核实面积后补交8万元,被告称补交房款2万元。被告主张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为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购房款是当时向公司借款,后借款偿还。原告主张2004年公司处于无法运转状态,也无法交房款,开始向朋友借款,有共同债务40万元,已偿还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欠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物业费703元,欠2006年至2009年3个季度热力费7609.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龙泽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是三级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婚后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其生活状况。提交邻居陈卫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搬家和转移财产的情况。被告否认原告肢体残疾,主张残疾证是其陪同原告为了吃低保办理的,认可搬家的事实。被告提交龙源新居2楼2门601室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购房协议二份、收条复印件3张,主张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裴红艳3月20日、2006年3月18日字据复印件二份,主张原告与裴红艳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提交与周海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周海泉没有借给原告钱,也没有写过借条。原告认可房产证等,否认与裴红艳有不正当关系,否认周海泉录音的证明目的。另查明,被告张某曾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案号为(2009)北民初字第90号。张某起诉时孙某在监狱服刑,判决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折抵羁押后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2日。在监狱开庭时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对财产保全,本院告知被告不得变卖、转让、毁损财产。经清点,龙源新居2楼2门601号产权住房内财产如下:低组木柜一套、大立柜一个、木双人床一个、饭桌两个、电脑桌一个、书柜四个、梨木展立柜两个、黄色沙发一套、不锈钢厨具一套、二十九寸长虹彩电一台、二十五寸康佳彩电一台、华日电冰箱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电脑两台、组合音响DVD一套、消毒柜一个、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微型缝纫机一台、照相机一台、长安面包车一辆、瓷瓶一个、红瓶两个、红白石块一块、战刀一把、字画七幅(两个小的)、三把刀、XXX立体挥手像、华北解放战争书一本、北京人民革命斗争一本、打火机一堆、象棋盘一个、鱼缸两个(一个已坏)、鱼池一个、君子兰一盆、文竹两盆、花架两个、地灯一个、吸尘器一台、被两套、西装两套、地下室电缆线七十米左右、各种艺术瓷一堆。清点后本院告知被告负责保管,如有丢失被告负责。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由监狱服刑回家,称当晚到家发现家中物品全部被被告拿走,2009年3月3日9时15分原告到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回家发现家中大部分物品都没有了。2009年2月28日被告曾由家中拉走物品,在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称拉走两张床、一个立柜、一台电脑、电脑桌、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两张餐桌、八把椅子、三个橱柜及部分生活用品。庭审中被告称拉走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二个立柜、电视、冰箱、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厨房用具、被褥及自己与儿子的衣服。被告称笔记本电脑被儿子摔坏,自己给卖了,摩托车卖了70元,没有狼青狗,就是普通的狗自己送人了。原告称2006年4月30日自己被路北分局抓走时将护照和几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和原告大儿子对象将家中保险柜10万余元现金拿走,被告把家里的贵重物品都拿走了。被告称原告给自己的现金是26000元,保险柜里是5万元,全部存在卡上,5月18日把银行卡、天马车、笔记本电脑都给了原告,卡里是68000元。原告对给付被告现金的数额及被告所述给其68000元不予认可。2006年12月1日被告由韩志静处取走原告存放的手提箱一个、包一个,2007年2月15日被告由韩志静处拿走原告存放的现金1万元。原告称存放在韩志静处的箱包内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公司账本、公司证照、车辆手续、钥匙等,被告称只有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录像机、一个照相机、两部手机、一部破旧手机、公司账本、公司的几个章、送货的票几沓、两辆车的钥匙,全部放在了龙源新居住处。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报案,称被告侵占唐山市金羽赛力灵经销中心公司财产。2007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写信,信中原告让被告将公司账户清空,处理车两辆,收回公司债权,处理库存药品,款项供被告及儿子生活费用。被告称由公司账户中取出8000元,将天马车卖了2万元,其余未做处理。该天马车登记在唐山市金羽赛力灵经销中心名下。另查,唐山市金羽赛力灵经销中心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孙某。2011年8月9日开庭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龙源新居房产价值9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70-80万元,被告认可95万元,双方对房产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孙泽中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适当给付抚育费。龙源新居房产购买及取得产权证书时间均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共有人为被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房产价值70-80万元,被告认可房产价值95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另案处理。因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欠热力费及物业费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经清点的财产予以确认,其余不做处理。经清点的财产本院要求被告保管不得处理,被告有转移行为,分割时应予少分,对于这些财产除被告认可在被告处的之外,被告称在诉争房产处,原告称全部被被告转移,故本院认为无法实际分割,应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涉及唐山市金羽赛力灵经销中心的财产,因该中心系集团企业,属独立法人,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泽中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欠物业费703元、热力费7609.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4156元。四、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财产补偿款。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