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刘XX、李XX、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刘XX,李XX,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负责人曹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该行员工。被告刘XX,男,(……略)。被告李XX,男,(……略)。被告司XX,男,(……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刘XX、李XX、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司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被告刘XX、李XX、司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8日分别以农机具修理购配件、养猪、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三户联保协议,2013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刘XX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18.2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债权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2918.22元并偿付贷款本金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XX、司XX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刘XX、李XX、司XX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2年4��13日《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2012年4月19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刘XX贷款及被告李XX、司XX联保的事实。被告刘XX、李XX、司XX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XX、李XX、司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以农机具修理购配件、养猪、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农户贷款中心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原���多次上门催收,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XX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18.22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期间,被告刘XX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司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司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918.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李XX、司XX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周海来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