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与郭峰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郭峰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滕肇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滕怀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滕怀玲,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峰庆,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诉讼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范建亮,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与被告郭峰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被告郭峰庆的委托代理人江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郭峰庆驾驶鲁M6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岚山区222线244KM+600M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滕肇胜之妻、滕怀刚、滕怀玲之母苏日兰相撞,致苏日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日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208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请求数额为432086.66元。被告郭峰庆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发生事故致苏日兰死亡无异议。郭峰庆的经济状况不好,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但郭峰庆愿意积极赔偿,向原告道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表示同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郭峰庆驾驶鲁M6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岚山区222线244KM+600M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苏日兰相撞,致苏日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日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峰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抢救费用50000元,该款原告已支取20000元;被告郭峰庆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00元。即被告郭峰庆已预付给原告42300元。被告郭峰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M6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郭峰庆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滕怀刚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郭峰庆所有驶的鲁M6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扣押在华日停车场(保全价值120000元)。受害人苏日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是分别受害人苏日兰的丈夫、儿子、女儿。受害人苏日兰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617.96元,2013年10月20日,苏日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苏日兰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造成如下直接损失:苏日兰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617.96元,有治疗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苏日兰死亡时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412080元(25755元/年×16年);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355元,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受害人苏日兰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8262.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和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峰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日兰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郭峰庆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M62***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郭峰庆赔偿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1610.36元,与预付款423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229310.36元。附注:(458262.96元-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271610.36元。三、驳回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781元,减半收取3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5251元,由原告滕肇胜、滕怀刚、滕怀玲负担893元,被告郭峰庆负担4358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巩 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