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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张自水与宋超杰、宋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自水;宋超杰;宋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自水,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原告张自水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超杰,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英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549046-0。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改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自水与被告宋超杰、宋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水委托代理人张伟龙、陈英可、被告宋超杰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宋英杰委托代理人吕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水诉称,2013年1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宋超杰驾驶被告宋英杰之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邢台市东侧,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目前,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宋超杰驾驶车辆致人伤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超杰与车主被告宋英杰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应当与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宋超杰、宋英杰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张自水的伤残情况被鉴定机构评为伤残6级,实际损失总计为233615元,远远大于原诉讼请求150000元,故于2013年10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3615元。 被告宋超杰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发当天,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规横穿马路,原告的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时由于原告伤势严重,我为了救人,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我并不是有意破坏现场,而是为了救人,我认为应由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元。事发当天我因有事借宋英杰的车出行后出事,我与宋英杰系借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中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宋英杰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与宋超杰共同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宋英杰与宋超杰之间系机动车借用关系,结合以上,依据侵权法四十九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宋英杰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宋超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寓花卉市场东侧时,与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人张自水发生交通事故,后宋超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将张自水送往医院,该事故造成张自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自水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眉弓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侧气胸、肺部感染、胸椎压缩骨折伴截瘫,2013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968元。2013年10月8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自水脊髓的损伤为六级伤残。被告宋超杰已支付原告张自水医疗费1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自水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宋超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人张自水发生交通事故,后宋超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将张自水送往医院,该事故造成张自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水不负事故责任,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张自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宋超杰及被告宋英杰均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超杰所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宋英杰的,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宋超杰予以承担;被告宋英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自水系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2天,误工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252天等于9364.7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张自水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自水系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41天*2人等于3047.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自水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张自水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自水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自水六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张自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张自水主张123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三张,被告宋超杰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自水医疗费95968元、误工费9364.73元、护理费30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6239.98,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自水118221.98元,剩余88018元及鉴定费1230元,共计89248元,由被告宋超杰予以承担,扣出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自水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宋超杰已支付原告张自水的医疗费1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张自水108221.98元,被告宋超杰实际再给付原告张自水7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自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221.98元,扣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自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张自水108221.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超杰赔偿原告张自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9248元,扣出被告宋超杰已支付原告张自水的医疗费16400元,被告宋超杰实际再给付原告张自水728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张自水负担140元,被告宋超杰负担1130元(原告张自水已预交,被告宋超杰直接给付原告张自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路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