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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遵昌与裴兴涛、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遵昌,裴兴涛,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赵遵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兴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遵昌与被告裴兴涛、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遵昌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裴兴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汽车与王京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蒙阴县旧寨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有的小汽车严重受损。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对我的损失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648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3610元、替代工具费5000元,共计75310元。被告裴兴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前未向我公司提交资料索赔,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依法调解或判决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王京学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马家良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赵遵昌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张立红驾驶的鲁Q×××××(鲁Q×××××挂)号“好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宋丙菊、宋丙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王京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遵昌无事故责任,张立红无事故责任,宋丙菊无事故责任,宋丙荣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原告赵遵昌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4800、施救费3190元、看车费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另查明,王京学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裴兴涛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京学系被告裴兴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京学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有会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京学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裴兴涛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可支持470元。综上,原告蒙阴县赵遵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修复费64800元、施救费3190元、评估费1900元、看车费42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共计7078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遵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赵遵昌的剩余损失68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360元,被告裴兴涛赔偿420元,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裴兴涛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遵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