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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致远诉杨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致远,杨孝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92号原告邓致远,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孝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臣,1955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邓致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孝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程伟、赵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京榆路宋庄路口,被告杨孝生驾驶车牌号为冀HN90**的大货车与案外人李启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启立受伤,乘车人邓致远、万文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启立无责任。事发后邓致远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疗,原告邓致远所受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邓志远伤情综合赔偿指数为20%。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孝生。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34元、营养费3468.2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25815.97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269102.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孝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相关证据予以合法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天数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孝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付过一部分。2013年5月19日至6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器具费标准过高,且器具之间有重复。被告杨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京榆路宋庄路口,被告杨孝生驾驶车牌号为冀HN90**的大货车与案外人李启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启立受伤,乘车人邓致远、万文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启立无责任。事发后邓致远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疗,原告邓致远所受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邓致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致远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的户口本记载户别为家庭户。原告表示其系服装设计师,在北京市朝阳区经营伊航时尚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2.34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酌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酌定为18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5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20309.34元。另查,肇事机动车车主系被告杨孝生。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2013年邓致远及案外人万文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孝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9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制作(2013)通民初字第1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除被告杨孝生给付原告邓致远的一千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邓致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邓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制作(2013)年通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给付万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万零四百九十九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万文杰其他的诉讼请求。现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天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万文杰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孝生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但其中1072.34元的医疗费出票单位系司法鉴定中心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故因鉴定产生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杨孝生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且其要求过高,故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酌定护理期为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系城镇户口,同时考虑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北京城区,结合其年龄及工作岗位,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致远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七分、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九百五十元零三分,以上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致远医疗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九角七分,以上共计十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杨孝生赔偿原告邓致远医疗费一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邓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邓致远负担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孝生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