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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家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家,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张景家,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78318907-6)法定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代码:78878338-8)法定代表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景家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安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884.2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7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依法赔偿。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与关立江签属了单车生产经营责任状,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应由关立江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时00分,唐清海驾驶辽ALYX**号出租车行至沈北新区黄泥河子桥西100米处,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唐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沈阳市益民医院、因该院无抢救又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至8月14日,该院出具的医嘱诊断证明原告8月1日至8日需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大四院复查,该院医嘱休息至同年9月30日。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到法库县医院门诊复查治疗5次,医嘱休息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884.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景家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系电焊工,受伤前在沈阳市铁西区佳华之耀五金建材经销处从事玻璃幕墙焊接工作。唐清海驾驶的辽ALYX**号出租车系被告安捷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唐清海驾驶被告安捷客运公司所有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留院观察14天每日50元计算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留院观察8天需2级护理,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2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即《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95.3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医嘱休息的2013年10月31日共计92天,其误工费为87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符合其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虽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申请鉴定系原告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对其该项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723.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876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7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584.26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