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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文卿诉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卿,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卿,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合,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书志,天津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卿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永通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合、王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永通公司与徐文卿口头协商,由永通公司向徐文卿购买胶管布3215米,单价每米1.90元,合计金额6108.50元。在徐文卿送货员齐妞妞送货时,永通公司支付了货款。永通公司在使用徐文卿所供胶管布进行生产时,出现胶管布拧麻花的现象,造成73条胶管报废。永通公司通知徐文卿来查看并协商赔偿,徐文卿在现场核查并书写情况说明,承认其出售的布匹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永通公司生产73条胶管废品,橡胶损失581元,尚有未使用胶管布2414米。徐文卿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现永通公司请求徐文卿赔偿废品损失15746元,橡胶损失581元,应退回未使用布匹2414米折款4586.60元,工时损失2840元,以上总计23753.60元。徐文卿一审辩称,永通公司根本没有购买徐文卿的产品,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份,通过徐文卿介绍,永通公司与齐妞妞就买卖涤纶布进行了协商,徐文卿对于他们之间买卖的标的物质量、数量、价款、交付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均不知情。后来,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称他们生产的产品出现了问题,要求徐文卿过去,待徐文卿赶到后,让徐文卿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徐文卿没有卖给永通公司涤纶布,不是合同当事人,永通公司主张的买卖纠纷及产品质量纠纷与徐文卿无关,永通公司应向货物的卖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永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通公司与徐文卿素有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3月份,永通公司与徐文卿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永通公司向徐文卿购买胶管布。2013年3月12日,徐文卿指派齐妞妞将胶管布3215米送至永通公司,并按每米1.90元单价结算货款,总计货款6108.50元,永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交由齐妞妞带回,齐妞妞为永通公司出具收款条。永通公司在使用上述胶管布生产胶管时,胶管布出现拧麻花的现象,造成73条胶管报废。永通公司遂通知徐文卿来公司查看并协商赔偿。徐文卿到永通公司后,经双方现场核查,徐文卿承认其出售的布匹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永通公司生产73条胶管废品,布匹上橡胶损失581元,尚有胶管布2414米未使用,并就以上内容向永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再查,依据永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价目表及对外销售的货单确认,73条胶管的价值应为1541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份永通公司与徐文卿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内容及因徐文卿所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永通公司损失事实已经徐文卿书面确认,徐文卿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文卿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永通公司生产的73条胶管成为废品及另外布匹上胶损失,徐文卿理应赔付。损失额应以73条胶管正常出售价格加布匹上胶损失计算为宜,计款15991元。关于永通公司主张应赔付其工时损失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通公司未使用的胶管布2414米应退还给徐文卿,徐文卿按出售单价每米1.90元向永通公司返还所退胶管布的价款458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文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91元;二、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徐文卿胶管布2414米,被告徐文卿向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4586.6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天津市永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4元,被告徐文卿承担133元。上诉人徐文卿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起诉上诉人徐文卿属于主体错误,徐文卿没有卖给永通公司产品。徐文卿只是介绍永通公司与齐妞妞就买卖涤纶布事宜进行了协商,对于双方买卖的情况及标的物质量、数量、价款、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后来永通公司打电话称产品出现了问题,让徐文卿过去,待徐文卿赶到永通公司后,让徐文卿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材料上签了字。本案诉讼之前,永通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对卖方提起了诉讼,永通公司自己都承认不是徐文卿卖给他们的,现又起诉徐文卿,显然自相矛盾。徐文卿不是合同当事人,永通公司应当向货物的卖方主张权利。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如果对涤纶布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对未使用的涤纶布进行质量鉴定,同时应对永通公司所称出现胶管废品的原因进行鉴定,以明确是涤纶布的原因还是橡胶的原因,或是其生产工艺、操作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文卿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曾就本案诉争货物起诉过河间市九吉帆布厂,亦证明永通公司已确认货物的卖方是河间市九吉帆布厂,属于自认,应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证言,证人齐妞妞出庭作证,证明其经徐文卿介绍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齐妞妞是实际供货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是向上诉人徐文卿口头约定购货,后发现货物有问题,通知上诉人徐文卿查看并���决问题,上诉人徐文卿来后编造了河间市九吉帆布厂的事实,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按该名称起诉,后得知根本没有该厂,无奈撤诉了。对证据2认为证人齐妞妞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与齐妞妞及其父齐长征从未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系与上诉人徐文卿口头协商购买胶管布,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徐文卿虽否认其是实际供货人,但其在向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其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文卿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文卿主张介绍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与齐妞妞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使用涉案胶管布进行生产过程中,因发现质量问题,遂通知上诉人徐文卿到场查看。上诉人徐文卿查看后在情况说明中承认“因布的质量造成73条胶管出现次品”的事实。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胶管布的质量问题已作出了确认,故无需再进行鉴定。上诉人徐文卿未能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文卿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徐文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