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陈健与聂新永、席成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健;聂新永;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孟庆乐。被告聂新永。被告席成超。被告魏杰。被告韩洪庆。被告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新永。原告陈健诉被告聂新永、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新永、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聂新永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责任为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由被告聂新永、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予以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新永、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聂新永因经营大蒜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0‰,定于同年12月12日前归还本息,逾期加息50%,由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聂新永出具借款借据并由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后,领取借款。借款到期,被告聂新永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健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席成超、魏杰、韩洪庆、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新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聂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