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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某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王才兵,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4176485-X法定代表人刘启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才兵,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明燕,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王才兵、明燕夫妇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4036.00元的竹溪县计生征决(2013)龙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溪县计生征决(2013)龙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竹溪县计生征决(2013)龙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竹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溪县计生征决(2013)龙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才兵、明燕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高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