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与孙江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孙江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孙建涛,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董英科,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孙光亮,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孙建凯,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孙占宾,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孙士科,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孙元的,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沙河市。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孙江龙,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沙河市。原告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诉被告孙江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共同诉称,七原告为南北邻居,共用一条约5米宽的南北巷道,该巷道往南有出口。2013年夏天,被告在巷道口处建房,并侵占了整个巷道,致使车辆无法通行,给七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土管所曾出面阻止被告建房,但之后被告还是照常施工。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公共巷道的行为侵害七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现七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施工)、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清理建筑垃圾保持巷道口通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诉被告孙江龙占用巷道一案,涉及到宅基地的许可和村镇规划等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村镇规划部门负责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涛、董英科、孙光亮、孙建凯、孙占宾、孙士科、孙元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