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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圣国与汪丽萍、杨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国,汪丽萍,杨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汪圣国,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萍,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姗姗,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汪圣国与被告汪丽萍、杨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圣国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萍、杨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圣国诉称,2012年2月10日及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丽萍因生意资金周转等原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3月10日及2012年5月8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汪丽萍不能按时全部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按所借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如产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汪丽萍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高虹苑18号2幢XXX室房屋作为担保。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姗姗承诺对被告汪丽萍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丽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33178.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3月11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姗姗对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汪丽萍、杨姗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汪丽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丽萍应立即全部偿还,如不能按时全额还款,被告汪丽萍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按所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丽萍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以被告汪丽萍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高虹苑18号2幢XXX室房屋作为担保。同日,被告汪丽萍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其中现金25000元,转账5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汪丽萍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前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姗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杨姗姗自愿为被告汪丽萍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于2012年7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共同还款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丽萍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汪丽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丽萍就75000元借款约定在被告汪丽萍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13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汪丽萍约定其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汪丽萍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姗姗承诺于2012年7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保证期间即至2012年7月28日届满,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内要求被告杨姗姗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姗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姗姗因此免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姗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圣国88000元及利息(分别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汪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源: